为法治中国建设鼓与呼——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甘肃代表团建议扫描(一)
稿件来源:人民之声报 发布时间:2018-03-26 08:41:33
在我省出席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代表所提的120件议案建议中,有关司法立法方面的建议共计 15 件,内容涉及儿童权益保障、生态环保、司法公正、社会综治、知识产权保护等。这些建议旨在通过立法呼吁,不断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改善民生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建议出台儿童福利法】
儿童的健康成长关乎国家前途和民族命运,也关系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据统计,目前,我国16岁以下的青少年约有2.5亿人,占总人口的17.78%。近年来,各类未成年人遭受意外伤害、不法侵害以及违法犯罪的事件频发,引发了社会各界极大关注和反响。另外,目前,我国有近1000万残疾儿童以及超过900万的农村留守儿童和3000多万的城乡流动儿童。由于种种原因,尚有一批儿童缺乏关爱和保护,生活处于困境,成长环境堪忧。儿童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需要国家和社会通过专门的福利方式给予特殊保护和帮助。《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有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和受保护权等。要实现这些权利,就必须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但是,我国现有儿童福利立法在国家责任、行政协调、家庭责任等方面还不清晰,迫切需要一部专门的儿童福利法来统一规范全国儿童福利工作,完善儿童福利保障法制体系。
为此,张海波等代表提出《关于出台儿童福利法的建议》。建议指出,儿童福利法的立法宗旨可以表述为安全、保障、发展;立法原则应坚持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全面保障、量力而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兼顾、适度普惠。在具体制度内容设计上,建议明确儿童福利管理机构,明确监护主体及其责任,明确儿童福利案件处理程序,确立儿童医疗保障制度,明确儿童福利安置措施,明确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的途径。
【建议增加虐待儿童罪】
近期频发的虐童事件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为此,张海波等代表还提出了《关于增加虐待儿童罪的建议》。建议指出,应该对虐待儿童的犯罪增加违法成本,从普通罪名提出,增设专门罪名并提高量刑。
张海波等代表认为,虐待儿童罪,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三年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建议指出,任何对儿童有看管义务的人,都可以成为这个罪名的行为主体。具体来讲,应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人员:(一)家庭成员为家中未成年人聘请的保姆、育儿嫂等;(二)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以及其他培训、教育机构中的教师、营养师、保健员、医疗人员等;(三)医院的医疗人员;(四)福利院等公益机构的工作人员;(五)其他任何因接受委托或因职务义务而需要承担看护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虐待儿童罪的侵犯客体及侵害的法益应作出哪些明确规定或解释?建议指出,对于“儿童”的界定应为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该罪名的侵犯法益应当解释为儿童的生命健康权。具体来说,应该包括儿童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什么样的行为手段属于虐待?建议指出,虐待包括使用人身暴力和性暴力、威胁和恐吓、情感虐待和经济剥夺。根据近期频发的幼儿园虐童事件中侵害人所使用的手段来看,针刺、推搡踢打等殴打、喂食芥末和安眠药或其他不明物体等以及威胁恐吓等行为,其中有些行为(例如喂食安眠药)可能无法通过检测或者鉴定能够证实对被侵害儿童产生直接的损害结果。因此,对于“虐待儿童罪”中的虐待行为,不应受到“残忍手段”的局限,而应该扩大范围到一切可能对儿童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特别是一些不可逆的心灵创伤或许对被侵害儿童产生的影响更大。
【建议制定环境诉讼法】
随着全国各地环保法庭和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成立,迎来了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新开端。但环境司法制度的确立,不能仅仅停留在机构设置上,更应当有完善齐备的诉讼机制作为保障。因此,对环境诉讼程序进行特别化立法设置,就显得更加迫切。
为此,张海波等代表针对法院环保涉诉工作实际,提出了《关于制定环境诉讼法的立法建议》。建议指出,全国人大着手制定环境诉讼法,通过规定专门的环境诉讼程序,专门指导环境诉讼的司法审判。立法内容主要应涉及如下方面:环境诉讼当事人;环境诉讼证据保全程序;环境执法与司法的协调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区别;环境纠纷案件处理中,如何将民事侵权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的多种法益相衔接和统一的问题。
【建议修法时规定“设立环境资源专门法院”】
在建议对环境诉讼程序进行特别化立法设置的同时,张海波等代表还提出了《关于在法院组织法修改时规定“设立环境资源专门法院”的建议》。建议认为,由于受限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立法对专门法院设置的制度供给不充分,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很难取得体制性突破,环境资源类案件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三合一审判无法完全保障到位,环境资源司法审判不专业、执法尺度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难以避免。
为此,张海波等代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时,体现改革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成果,对专门法院的设置与职权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相关修改应涉及以下方面:
一是统筹考虑已有专门法院和新设专门法院类别名称等,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条文中作出列举,明确环境资源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的一个类型,使设立环境资源专门法院的改革探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确保环境资源法院的名称等规范有序。
二是明确环境资源法院及其他专门法院的设置和批准权限,规范设置和批准程序,解决目前存在的因权限不明导致的环境资源专门法院工作已经开展但身份悬置的问题。同时,确保设置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三是结合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明确环境资源法院的业务工作机制和管理机制,将环境资源专门法院的各项工作有序纳入法院工作体系。
四是统筹考虑司法职权配置改革的系统性、协调性,在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同时,相应开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修订,确保各司法机关和相关公安机关职权行使有序衔接,最大限度确保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体制机制更加健全和完善。
【建议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定位、职能、程序、保障等内容】
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党和国家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但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定位不清、职能范围不全面、程序不完备、措施不足、刚性不够等检察职能存在的“先天不足”问题,制约了检察工作持续深入健康发展。
为此,朱玉等代表认为,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诉讼制度改革等的逐步推进和全面展开,检察职责的内容、检察权运行方式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客观上需要对其进行新的理论概括,指导司法实践的发展。朱玉等代表建议,全国人大通过立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职能、平台、途径、保障等有关问题进行系统、完整的阐述和明确、具体的规定。
朱玉等代表建议,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与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相协调,对法律监督进行科学界定,明确法律监督与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社会团体监督的界限,明确法律监督的内容为追诉、诉讼监督、司法审查三大项;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范围。法律监督的范围要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还要包括民事审判、调解、执行和行政诉讼全部领域。另外,新修订的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职权作了许多补充和完善,应当进行系统梳理,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完善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措施。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属于诉讼方式的,其程序要严格遵照相关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属于诉讼之外的其他监督方式的,如对违法行为的发现渠道和调查核实,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等,则需要专门明确其程序和措施。
为了确保对违法情况的知悉权,朱玉等代表建议,建立执法司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诉讼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对诉讼违法的投诉机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申诉案件及法官渎职案件时,可以调阅、借阅审判卷宗,解决检察机关调卷难的问题。
为了确保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权,朱玉等代表建议,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被调查的机关和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可以依法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文件、卷宗等材料;有权要求被调查的机关和人员协助调查并就相关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
朱玉等代表建议,增加监督方式。规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要建立有效衔接机制;明确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增加“建议更换办案人”的监督方式;规定对公安派出所执法活动可以通过派驻检察、巡回检察等方式开展监督。同时,明确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等机关与检察机关信息通报、案件移送、协调配合的程序和措施;明确规定法律监督对象有义务配合检察机关开展监督,违反法律规定阻碍监督或对法律监督置之不理、继续违法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提升监督刚性。
【建议制定核损害赔偿法】
核能是安全、清洁、高效的能源。发展核能,是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现代能源体系的需要,不仅符合国家的安全利益,更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理念。核工业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石。核能的和平利用,不仅是我国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战略选择,也是在和平时期保持和拥有强大核工业、核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军民融合的重要领域。但发展核能是一把双刃剑,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蕴含着潜在的风险。尽管人类一直在努力保障核电站的安全运行,最大限度地消除核电站的安全隐患,但仍然发生了1979年美国三里岛核事故、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尽管核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但由于核事故可能给人身、财产和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损害后果还可能跨越国境,是发展核能的国家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
为此,朱纪等代表在题为《关于制定核损害赔偿法的建议》中指出,进入新世纪,我国核电加快发展,正在实现由核电大国向核电强国的跨越。但是,我国涉核法律体系建设还不健全,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目前,我国涉及核损害赔偿的处理,仅通过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进行规范。由于该批复仅具有“准行政法规”的性质,不具备法律形式和法律效力的要件,没有对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作出明确规定,无法满足调整核损害责任法律关系、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核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为了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涉核领域法规体系十分重要,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顶层设计,搞好军民融合,确保核事业安全有序发展”的批示精神,迫切需要加快核损害赔偿立法进程;为了促进我国核电、核燃料循环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我国建设核强国战略目标的实现,迫切需要制定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为了落实国家“一带一路”倡议和核电“走出去”战略,适应在核领域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的需要,迫切需要通过核损害赔偿立法,为树立负责任的核大国形象、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提供法律保障。
朱纪等代表呼吁,制定核损害赔偿法单行法。通过建立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免除核事故中除营运人外其他参与方的责任。同时,强化营运人的严格责任,强制做好赔偿的财务保证,引入国家补偿责任以弥补超出预期的损害部分,以最大可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对环境修复的财务安排。
【建议明确界定与有效规制“滥诉”】
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立案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与此同时,另一现象又引起广泛关注,即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琐碎多余的诉讼等多种形式出现的“滥用诉权”(以下简称“滥诉”)的问题。准确界定“滥诉”并加以规制,既是保障当事人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祛除干扰司法秩序的杂音,避免鱼目混珠的有效手段,也是保证现有审判资源得到合理运用的应有之义。对“滥诉”予以明确界定并进行规制,是行政审判中亟待解决的新类型问题。
张海波等代表在所提出的《关于明确界定与有效规制“滥诉”的建议》中指出,防止滥诉的制度缺失;行政案件诉讼费用规定不合理;现有司法强制措施作用发挥得不够充分;相关行政法规仍不够健全与完善;新闻媒体、社会舆论正面引导不够,是造成“滥诉”现象的主要原因。
为此,张海波等代表建议,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界定“滥诉”;建立相应的“滥诉”惩戒制度;完善规制“滥诉”的相应程序;修改行政案件诉讼收费规定;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制度。
【建议在婚姻登记条例中增设“离婚缓冲期”】
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也是个人幸福生活的源泉。但民政部门的数据显示,中国离婚率已连续12年呈递增态势。离婚率居高不下并逐年上升已成为一种趋势。而且,离婚人群呈现出年轻化、婚龄短的趋势,结婚不到三年就离婚的人群中,80后的比例高达45%。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只需带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协议书,“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登记离婚手续全面简化,这虽然体现了政府服务的人性化,但离婚没有了任何缓冲和制约,随之而来的是离婚率的逐年攀升,导致一些不该解体的家庭走到了终点。现实生活中,夫妻俩在办理离婚时,往往出于情绪上的激动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办理离婚手续的工作人员为提高工作效率,不予劝解径直办理,也是离婚率持续走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此,张海波等代表在提出的《关于在婚姻登记条例中增设“离婚缓冲期”的建议》中提出,建议在登记离婚程序中设置缓冲期,具体考虑是: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规定修改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设置缓冲期,要求夫妻慎重考虑,有子女的家庭缓冲期设置为三个月,无子女的家庭缓冲期设置为一个月。缓冲期满后,对符合离婚条件并仍然坚持离婚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设置‘冷静期’,使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改变子女抚养现状等结果进行深入考量,并通过调解、心理辅导、当事人家属劝解等各种方式挽救婚姻家庭。”张海波等代表在建议中表达了这样的初衷。
【建议加快推进社区矫正立法】
如何对被人民法院判处为管制、缓刑和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类情节轻微的罪犯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使其融入社会,改造为新人,从而实现刑罚效果的最大化?自2011年5月1日起,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社区矫正工作对此具有重大意义。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工作具有明显的刑事强制性。但由于社区矫正法尚未出台,给社区矫正工作造成许多困难。为此,尚伦生等代表提出了《关于加快推进社区矫正立法的建议》。尚伦生等代表在建议中说,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社区矫正法纳入立法规划,但由于社区矫正法具有急迫性,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快推进立法进程,让社区矫正法早日出台。针对社区矫正法的内容,尚伦生等代表侧重提出建议:社区矫正作为国家刑罚执行体系的组成部分,社区矫正法应当授予从事社区矫正管理的干部警察身份;建立自上而下、专门、统一、健全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工作机构和工作体系,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建制、编制,合理配备专业的社区矫正警察数量,以适应刑罚执行工作需要;依法赋予社区矫正警察法定的权力,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需要。
【建议加强我国民间艺术知识产权立法保护】
中华民族几千年的灿烂文明,蕴育了千姿百态、种类繁复的民间艺术。景泰蓝、泥人张、京剧脸谱、川剧变脸、吴桥杂技、潍坊风筝、四大刺绣……一个个耳熟能详的名字闻名遐迩、不胜枚举。仅就甘肃地域而言,至今仍留存着诸如庆阳剪纸、环县皮影、保安腰刀、天水雕漆、酒泉夜光杯、西河“乞巧”等一大批清新质朴,具有浓郁地方、民族特色的民间艺术形式,有些还入选联合国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张海波等代表《关于加强我国民间艺术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的建议》指出,民间艺术反映着劳动人民独特的生活情趣,包含着丰富深刻的社会历史信息,代表着民众的审美理想,凝聚着创造者的聪明才智,是一种经济和文化的双重载体,属于智力成果范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文化的融合与碰撞,在商业化运作与现代理念的冲击下,民间艺术的生存发展面临着诸如失传、消亡、衍生品被抢注、侵权甚至被现代化不断消解的重重危机。而我国目前建立的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针对现代知识权利,民间艺术则很难受到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完整保护。
针对民间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法律法规欠缺、“地方有、国家无”“重保护、轻利用”“重局部、轻整体”的现象。张海波等代表建议,传统民间艺术很难获取著作权法的保护。故民间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等同于著作权或商标权,而应以长远眼光,着眼民族利益,作为一种专门性的新型的特殊的知识产权,并以国家层面较为先进、普适的立法加以规制。具体而言,体现在:建立民间艺术专门权利制度;建立民间艺术登记、披露制度,建立民间艺术数据库;加大民间艺术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强化民间工艺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薛文阅
【建议出台儿童福利法】
儿童的健康成长关乎国家前途和民族命运,也关系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据统计,目前,我国16岁以下的青少年约有2.5亿人,占总人口的17.78%。近年来,各类未成年人遭受意外伤害、不法侵害以及违法犯罪的事件频发,引发了社会各界极大关注和反响。另外,目前,我国有近1000万残疾儿童以及超过900万的农村留守儿童和3000多万的城乡流动儿童。由于种种原因,尚有一批儿童缺乏关爱和保护,生活处于困境,成长环境堪忧。儿童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需要国家和社会通过专门的福利方式给予特殊保护和帮助。《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有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和受保护权等。要实现这些权利,就必须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但是,我国现有儿童福利立法在国家责任、行政协调、家庭责任等方面还不清晰,迫切需要一部专门的儿童福利法来统一规范全国儿童福利工作,完善儿童福利保障法制体系。
为此,张海波等代表提出《关于出台儿童福利法的建议》。建议指出,儿童福利法的立法宗旨可以表述为安全、保障、发展;立法原则应坚持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全面保障、量力而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兼顾、适度普惠。在具体制度内容设计上,建议明确儿童福利管理机构,明确监护主体及其责任,明确儿童福利案件处理程序,确立儿童医疗保障制度,明确儿童福利安置措施,明确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的途径。
【建议增加虐待儿童罪】
近期频发的虐童事件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为此,张海波等代表还提出了《关于增加虐待儿童罪的建议》。建议指出,应该对虐待儿童的犯罪增加违法成本,从普通罪名提出,增设专门罪名并提高量刑。
张海波等代表认为,虐待儿童罪,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三年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建议指出,任何对儿童有看管义务的人,都可以成为这个罪名的行为主体。具体来讲,应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人员:(一)家庭成员为家中未成年人聘请的保姆、育儿嫂等;(二)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以及其他培训、教育机构中的教师、营养师、保健员、医疗人员等;(三)医院的医疗人员;(四)福利院等公益机构的工作人员;(五)其他任何因接受委托或因职务义务而需要承担看护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虐待儿童罪的侵犯客体及侵害的法益应作出哪些明确规定或解释?建议指出,对于“儿童”的界定应为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该罪名的侵犯法益应当解释为儿童的生命健康权。具体来说,应该包括儿童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什么样的行为手段属于虐待?建议指出,虐待包括使用人身暴力和性暴力、威胁和恐吓、情感虐待和经济剥夺。根据近期频发的幼儿园虐童事件中侵害人所使用的手段来看,针刺、推搡踢打等殴打、喂食芥末和安眠药或其他不明物体等以及威胁恐吓等行为,其中有些行为(例如喂食安眠药)可能无法通过检测或者鉴定能够证实对被侵害儿童产生直接的损害结果。因此,对于“虐待儿童罪”中的虐待行为,不应受到“残忍手段”的局限,而应该扩大范围到一切可能对儿童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特别是一些不可逆的心灵创伤或许对被侵害儿童产生的影响更大。
【建议制定环境诉讼法】
随着全国各地环保法庭和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成立,迎来了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新开端。但环境司法制度的确立,不能仅仅停留在机构设置上,更应当有完善齐备的诉讼机制作为保障。因此,对环境诉讼程序进行特别化立法设置,就显得更加迫切。
为此,张海波等代表针对法院环保涉诉工作实际,提出了《关于制定环境诉讼法的立法建议》。建议指出,全国人大着手制定环境诉讼法,通过规定专门的环境诉讼程序,专门指导环境诉讼的司法审判。立法内容主要应涉及如下方面:环境诉讼当事人;环境诉讼证据保全程序;环境执法与司法的协调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区别;环境纠纷案件处理中,如何将民事侵权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的多种法益相衔接和统一的问题。
【建议修法时规定“设立环境资源专门法院”】
在建议对环境诉讼程序进行特别化立法设置的同时,张海波等代表还提出了《关于在法院组织法修改时规定“设立环境资源专门法院”的建议》。建议认为,由于受限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立法对专门法院设置的制度供给不充分,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很难取得体制性突破,环境资源类案件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三合一审判无法完全保障到位,环境资源司法审判不专业、执法尺度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难以避免。
为此,张海波等代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时,体现改革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成果,对专门法院的设置与职权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相关修改应涉及以下方面:
一是统筹考虑已有专门法院和新设专门法院类别名称等,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条文中作出列举,明确环境资源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的一个类型,使设立环境资源专门法院的改革探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确保环境资源法院的名称等规范有序。
二是明确环境资源法院及其他专门法院的设置和批准权限,规范设置和批准程序,解决目前存在的因权限不明导致的环境资源专门法院工作已经开展但身份悬置的问题。同时,确保设置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三是结合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明确环境资源法院的业务工作机制和管理机制,将环境资源专门法院的各项工作有序纳入法院工作体系。
四是统筹考虑司法职权配置改革的系统性、协调性,在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同时,相应开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修订,确保各司法机关和相关公安机关职权行使有序衔接,最大限度确保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体制机制更加健全和完善。
【建议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定位、职能、程序、保障等内容】
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党和国家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但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定位不清、职能范围不全面、程序不完备、措施不足、刚性不够等检察职能存在的“先天不足”问题,制约了检察工作持续深入健康发展。
为此,朱玉等代表认为,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诉讼制度改革等的逐步推进和全面展开,检察职责的内容、检察权运行方式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客观上需要对其进行新的理论概括,指导司法实践的发展。朱玉等代表建议,全国人大通过立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职能、平台、途径、保障等有关问题进行系统、完整的阐述和明确、具体的规定。
朱玉等代表建议,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与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相协调,对法律监督进行科学界定,明确法律监督与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社会团体监督的界限,明确法律监督的内容为追诉、诉讼监督、司法审查三大项;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范围。法律监督的范围要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还要包括民事审判、调解、执行和行政诉讼全部领域。另外,新修订的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职权作了许多补充和完善,应当进行系统梳理,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完善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措施。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属于诉讼方式的,其程序要严格遵照相关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属于诉讼之外的其他监督方式的,如对违法行为的发现渠道和调查核实,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等,则需要专门明确其程序和措施。
为了确保对违法情况的知悉权,朱玉等代表建议,建立执法司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诉讼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对诉讼违法的投诉机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申诉案件及法官渎职案件时,可以调阅、借阅审判卷宗,解决检察机关调卷难的问题。
为了确保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权,朱玉等代表建议,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被调查的机关和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可以依法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文件、卷宗等材料;有权要求被调查的机关和人员协助调查并就相关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
朱玉等代表建议,增加监督方式。规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要建立有效衔接机制;明确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增加“建议更换办案人”的监督方式;规定对公安派出所执法活动可以通过派驻检察、巡回检察等方式开展监督。同时,明确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等机关与检察机关信息通报、案件移送、协调配合的程序和措施;明确规定法律监督对象有义务配合检察机关开展监督,违反法律规定阻碍监督或对法律监督置之不理、继续违法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提升监督刚性。
【建议制定核损害赔偿法】
核能是安全、清洁、高效的能源。发展核能,是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现代能源体系的需要,不仅符合国家的安全利益,更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理念。核工业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石。核能的和平利用,不仅是我国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战略选择,也是在和平时期保持和拥有强大核工业、核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军民融合的重要领域。但发展核能是一把双刃剑,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蕴含着潜在的风险。尽管人类一直在努力保障核电站的安全运行,最大限度地消除核电站的安全隐患,但仍然发生了1979年美国三里岛核事故、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尽管核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但由于核事故可能给人身、财产和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损害后果还可能跨越国境,是发展核能的国家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
为此,朱纪等代表在题为《关于制定核损害赔偿法的建议》中指出,进入新世纪,我国核电加快发展,正在实现由核电大国向核电强国的跨越。但是,我国涉核法律体系建设还不健全,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目前,我国涉及核损害赔偿的处理,仅通过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进行规范。由于该批复仅具有“准行政法规”的性质,不具备法律形式和法律效力的要件,没有对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作出明确规定,无法满足调整核损害责任法律关系、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核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为了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涉核领域法规体系十分重要,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顶层设计,搞好军民融合,确保核事业安全有序发展”的批示精神,迫切需要加快核损害赔偿立法进程;为了促进我国核电、核燃料循环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我国建设核强国战略目标的实现,迫切需要制定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为了落实国家“一带一路”倡议和核电“走出去”战略,适应在核领域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的需要,迫切需要通过核损害赔偿立法,为树立负责任的核大国形象、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提供法律保障。
朱纪等代表呼吁,制定核损害赔偿法单行法。通过建立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免除核事故中除营运人外其他参与方的责任。同时,强化营运人的严格责任,强制做好赔偿的财务保证,引入国家补偿责任以弥补超出预期的损害部分,以最大可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对环境修复的财务安排。
【建议明确界定与有效规制“滥诉”】
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立案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与此同时,另一现象又引起广泛关注,即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琐碎多余的诉讼等多种形式出现的“滥用诉权”(以下简称“滥诉”)的问题。准确界定“滥诉”并加以规制,既是保障当事人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祛除干扰司法秩序的杂音,避免鱼目混珠的有效手段,也是保证现有审判资源得到合理运用的应有之义。对“滥诉”予以明确界定并进行规制,是行政审判中亟待解决的新类型问题。
张海波等代表在所提出的《关于明确界定与有效规制“滥诉”的建议》中指出,防止滥诉的制度缺失;行政案件诉讼费用规定不合理;现有司法强制措施作用发挥得不够充分;相关行政法规仍不够健全与完善;新闻媒体、社会舆论正面引导不够,是造成“滥诉”现象的主要原因。
为此,张海波等代表建议,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界定“滥诉”;建立相应的“滥诉”惩戒制度;完善规制“滥诉”的相应程序;修改行政案件诉讼收费规定;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制度。
【建议在婚姻登记条例中增设“离婚缓冲期”】
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也是个人幸福生活的源泉。但民政部门的数据显示,中国离婚率已连续12年呈递增态势。离婚率居高不下并逐年上升已成为一种趋势。而且,离婚人群呈现出年轻化、婚龄短的趋势,结婚不到三年就离婚的人群中,80后的比例高达45%。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只需带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协议书,“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登记离婚手续全面简化,这虽然体现了政府服务的人性化,但离婚没有了任何缓冲和制约,随之而来的是离婚率的逐年攀升,导致一些不该解体的家庭走到了终点。现实生活中,夫妻俩在办理离婚时,往往出于情绪上的激动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办理离婚手续的工作人员为提高工作效率,不予劝解径直办理,也是离婚率持续走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此,张海波等代表在提出的《关于在婚姻登记条例中增设“离婚缓冲期”的建议》中提出,建议在登记离婚程序中设置缓冲期,具体考虑是: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规定修改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设置缓冲期,要求夫妻慎重考虑,有子女的家庭缓冲期设置为三个月,无子女的家庭缓冲期设置为一个月。缓冲期满后,对符合离婚条件并仍然坚持离婚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设置‘冷静期’,使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改变子女抚养现状等结果进行深入考量,并通过调解、心理辅导、当事人家属劝解等各种方式挽救婚姻家庭。”张海波等代表在建议中表达了这样的初衷。
【建议加快推进社区矫正立法】
如何对被人民法院判处为管制、缓刑和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类情节轻微的罪犯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使其融入社会,改造为新人,从而实现刑罚效果的最大化?自2011年5月1日起,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社区矫正工作对此具有重大意义。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工作具有明显的刑事强制性。但由于社区矫正法尚未出台,给社区矫正工作造成许多困难。为此,尚伦生等代表提出了《关于加快推进社区矫正立法的建议》。尚伦生等代表在建议中说,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社区矫正法纳入立法规划,但由于社区矫正法具有急迫性,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快推进立法进程,让社区矫正法早日出台。针对社区矫正法的内容,尚伦生等代表侧重提出建议:社区矫正作为国家刑罚执行体系的组成部分,社区矫正法应当授予从事社区矫正管理的干部警察身份;建立自上而下、专门、统一、健全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工作机构和工作体系,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建制、编制,合理配备专业的社区矫正警察数量,以适应刑罚执行工作需要;依法赋予社区矫正警察法定的权力,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需要。
【建议加强我国民间艺术知识产权立法保护】
中华民族几千年的灿烂文明,蕴育了千姿百态、种类繁复的民间艺术。景泰蓝、泥人张、京剧脸谱、川剧变脸、吴桥杂技、潍坊风筝、四大刺绣……一个个耳熟能详的名字闻名遐迩、不胜枚举。仅就甘肃地域而言,至今仍留存着诸如庆阳剪纸、环县皮影、保安腰刀、天水雕漆、酒泉夜光杯、西河“乞巧”等一大批清新质朴,具有浓郁地方、民族特色的民间艺术形式,有些还入选联合国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张海波等代表《关于加强我国民间艺术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的建议》指出,民间艺术反映着劳动人民独特的生活情趣,包含着丰富深刻的社会历史信息,代表着民众的审美理想,凝聚着创造者的聪明才智,是一种经济和文化的双重载体,属于智力成果范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文化的融合与碰撞,在商业化运作与现代理念的冲击下,民间艺术的生存发展面临着诸如失传、消亡、衍生品被抢注、侵权甚至被现代化不断消解的重重危机。而我国目前建立的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针对现代知识权利,民间艺术则很难受到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完整保护。
针对民间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法律法规欠缺、“地方有、国家无”“重保护、轻利用”“重局部、轻整体”的现象。张海波等代表建议,传统民间艺术很难获取著作权法的保护。故民间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等同于著作权或商标权,而应以长远眼光,着眼民族利益,作为一种专门性的新型的特殊的知识产权,并以国家层面较为先进、普适的立法加以规制。具体而言,体现在:建立民间艺术专门权利制度;建立民间艺术登记、披露制度,建立民间艺术数据库;加大民间艺术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强化民间工艺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薛文阅